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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6 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