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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8 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