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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67 條
1.
發文日期:111.11.24
要  旨:
有關「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認定事宜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11.02.18
要  旨:
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金額於捐助行為生效後即已
確定,且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明定,其捐助財產總額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不在應補正之列
3.
發文日期:110.12.20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未依規定函報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法遵事項備
查,及未依規定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適
用疑義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10.07.22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64 條所稱該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等捐助財產
(或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或基金總額)20%
以上之定義之相關疑義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10.05.18
要  旨:
財團法人如於財團法人法施行時已符合第 2  條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自應即依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與本
法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補正之
6.
發文日期:110.04.20
要  旨:
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報表資料,尚無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所定財團法人應於主管關備查後一個月內主動
公開規定之適用,亦不生第 67 條第 1  項補正規定之適用問題
7.
發文日期:110.02.08
要  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並於施行後
就任,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
,應符合同法第 48、49 條之規定
8.
發文日期:110.01.07
要  旨: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
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
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
正」之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9.
發文日期:109.12.16
要  旨:
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連任比例,應符合財團法人
法第 40 條第 1  項董事連任人數比例之規定
10.
發文日期:109.10.27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施行前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認定與補正事項疑義之說明
11.
發文日期:109.10.06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疑義之說明
12.
發文日期:109.08.21
要  旨:
倘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改選董事如與財團法人法
規定不符者,應依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第 1  項辦理補正
13.
發文日期:109.08.04
要  旨:
財團法人改隸主管機關,申請改隸許可時,應提出符合申請改隸及擬改隸
主關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 9  條第 2  項訂定現金總額比率之證明文件。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係指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
14.
發文日期:109.06.04
要  旨:
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所報送之資料不符規
定者,須經主管機關給予限期改正,財團法人屆期仍未改正時,始符合處
罰之要件;如財團法人未依期限報送主管機關,即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
正,尚無得先予展延其期限之規定
15.
發文日期:109.05.26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董事會成員人數疑義,已於財團法人法第 39 條第 1  項
、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明定,俾使財團法人運作得以依循
16.
發文日期:109.02.04
要  旨: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為免因此影響財團法人
之正常運作,董事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財團法人運用財
產購買外國貨幣,已另涉及投資行為,需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及購買額
度列入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
始得為之
17.
發文日期:109.01.14
要  旨:
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連任比例如有與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者,應依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補正。補
正方式並未限制,亦未要求必須採取提前辦理董事換屆改選之方式
18.
發文日期:108.12.04
要  旨:
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就財團法人之設立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
低數額者,於本法施行後,擬動用基金時,應符合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
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該財團法
人者,自得列入經法院登記之財產,並計入基金之總額。若財團法人擬動
用基金,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19.
發文日期:108.11.21
要  旨:
若財團法人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應於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
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
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
20.
發文日期:108.07.08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於該法施行前,已購買該條第 3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所列以外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經衡
酌法律安定性,原則上無需依該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惟該法施
行後,如購買該條第 3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所列以外財產時,仍應符
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
加財源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21.
發文日期:108.06.25
要  旨:
法務部就「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規定一
案」之說明
22.
發文日期:108.06.12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
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
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
董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
董事產生方式情形
23.
發文日期:108.04.18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
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
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名
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
生方式情形
24.
發文日期:107.12.22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12、23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財產填
補短絀,仍有不足,而以基金填補者,由於基金總額已有變動,財團法人
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並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
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又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自未涵蓋第 5  款規定購
買股票之投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