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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5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連任比例如有與同法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者,應依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補正。補
正方式並未限制,亦未要求必須採取提前辦理董事換屆改選之方式
主    旨:有關貴會主管財團法人兩岸發展研究基金會擬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提前辦
          理董事換屆改選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12 月 18 日陸文字第 1080200437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
              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
              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
              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
              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
              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
              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
              ;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
              、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
              方式之情形(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
              期,每屆不得逾 4  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 5
              分之 4。」係規範有關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屆任期、期滿改選
              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並非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定「民間
              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從而,倘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
              財團法人,其董事連任比例如有與上開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補正;至於補正方式為何,本法並未另作限制,
              亦未要求一律必須採取提前辦理董事換屆改選之方式,仍須視具體情
              形而定。因本件來函並未敘明財團法人兩岸發展研究基金會與本法規
              定不符之處、提前辦理辦理董事換屆改選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所涉
              事實未明,仍請貴會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大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