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未依規定函報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法遵事項備
查,及未依規定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第 2 項適
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未依規定函報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
法遵事項備查,及未依規定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7 條
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11 日衛授家字第 110056036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
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
,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 67 條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
序,如財團法人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
事之職務(本法第 67 條立法說明參照)。另因財團法人之設立,既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於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同條第 2 項明
定如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
時,主管機關得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
又本項所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
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而言(本法第 27 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參酌類
此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之處罰規定,如:民法第 33 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
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所稱不遵主管機關監
督命令,如對於主管機關特加糾正之事項未予遵行者,屬之(鄭玉波
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93 年 10 月修訂 9 版,第 163 頁
至第 164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參照前揭說明,如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未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誠信經營規範或未依本
法第 67 條規定完成補正捐助章程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對該財團法人進行檢查(例如書面稽核或實地訪
查),藉以瞭解財團法人實際運作情形後,下達具體監督命令,嗣如
該財團法人對於主管機關所下達具體監督命令中特加糾正之事項不遵
期改善,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或依本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該財團法人之許可,或解除其全體董事
之職務,尚請貴部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為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