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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 條
1.
發文日期:079.07.18
要  旨:
各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囑託代為執行現役軍人之保護管束案件,如已知
該受保護管束者之梯次及服役單位等資料,應逕函知受保護管束者所屬之
軍事審判機關辦理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以簡化作業程序及爭取時效。如受
保護管束者資料不全,難以查明其部隊單位時,可函知國防部軍法局代為
查明或囑託查轉受保護管束者所屬之軍事審判機關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事宜
。
2.
發文日期:078.02.24
要  旨:
受保護管束人無固定職業者 (例如臨時雜工、擺路邊攤等) ,檢察官可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填發指揮書,交由更生保護會輔導所
施以技藝訓練
3.
發文日期:076.07.20
要  旨:
解嚴後移送司法機關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如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認
定之
4.
發文日期:072.12.23
要  旨:
各地方法院與同院檢察處對少年緩刑或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如
何劃分
5.
發文日期:071.08.02
要  旨:
各監獄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後,如須留監繼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其保護
管束應如何聲請裁定
6.
發文日期:071.06.04
要  旨:
假釋出獄人提交職訓總隊繼管,應如何執行保護管束
7.
發文日期:060.08.17
要  旨:
該院對於台南地方法院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執行疑義,所擬具之意見
二則,茲核示如下: (一) 查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
規定,對於緩刑、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成年人,警察機關暨觀護人,均
可執行保護管束事務,是各法院對於上開緩刑、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成
年人,究應由警察機關或由觀護人執行,當可自行斟酌決定,惟受保護管
束人犯罪性質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者,依照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第
六項前段之規定,自以交由警察官署執行保護管束為宜。 (二) 少年事件
處理法施行後,由少年法庭依少年刑事案件程序以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或
感化教育,於判決確定後擬應統由少年法庭指揮執行,以求貫徹該法之立
法精神,并可劃一適用有關法令。但本部台 (六○) 令刑 (二) 字第五四
○一號令副本,與本問題無涉,餘准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