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解嚴後移送司法機關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如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由警察機關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認
定之
主 旨:關於解嚴後原由軍事監獄交警察機關執行之保護管束案件,應移送司法機
關繼續執行者,由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所在地方法院檢察繼續執行,而由
承辦之檢察官重新簽發指揮執行書,交觀護人執行之。如認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由警察機關執行為適當時,應由檢察
官依職權認定之,並請警察機關按月將執行月報表陳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處檢察官,以利業務之推展。請 查照並轉行照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