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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6 條
1.
發文日期:108.07.08
要  旨:
仲裁法第 6  條、技師法第 7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
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或以受聘於營造業為執行業務方式之技師,依上述規定均
應加入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技師業務;又目前國內各仲裁機構,各類專
門職業人員資格登記為仲裁人者,依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律規定辦理,以
具備各該專門職業技術公會出具之個別仲裁人執行業務年資證明文件,作
為審查資格認定,尚無不妥
2.
發文日期:107.11.02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檢送仲裁人登記資料,涉及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相關意見說明
3.
發文日期:107.09.06
要  旨:
仲裁法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所稱「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
專院校助理教授」,係指經「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
授,不包括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定取得「比照」各相當等級教學資格
之專業技術人員
4.
發文日期:106.08.18
要  旨:
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英國執行事務律師(solicitor) 業
務 5  年以上者,應屬該款所稱曾執行律師業務 5  年以上情形
5.
發文日期:104.11.19
要  旨:
各仲裁機構以仲裁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登記仲裁人,並函報法務部備
查之案件,應檢附「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項目部分及各仲裁
人「在該特殊領域服務滿 5  年以上」年資部分之文件
6.
發文日期:102.11.20
要  旨:
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款年資並無須依各科別執行業務各
達 5  年之限制,故如實際執行同科別或不同科別技師業務年資合計達 5
年以上者,即已符合該要件
7.
發文日期:102.07.15
要  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故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函請各仲裁機構,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
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
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
8.
發文日期:100.03.23
要  旨:
具律師資格者是否以律師身分接受委託為仲裁代理人及其有無加入執行職
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非仲裁庭(機構)所應審查之範圍。又如為合法
代理,縱具律師資格而未加入仲裁事件所在地律師公會,仍不影響其擔任
仲裁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及仲裁判斷之效力
9.
發文日期:088.03.01
要  旨:
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
是否包括「試署」疑義
10.
發文日期:087.01.21
要  旨:
關於中華民國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定「專業 (務) 委員
會」組織簡則乙案
11.
發文日期:076.02.17
要  旨:
公務員應避免兼任商務仲裁人職務;公立學校之專任教師亦以不兼任仲裁
人為宜。
12.
發文日期:070.11.25
要  旨:
一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爭
    議進行之仲裁,除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同法
    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
    不得牴觸同法及商務仲裁條例。查對於辦理仲裁事件之機關,證券交
    易法並無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自不得為牴觸商務仲裁條例之
    規定。按商務仲裁條例有關條文立法意旨觀之,非商務仲裁協會之機
    構,不宜辦理仲裁事件。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依左列途徑
    產生仲裁人仲裁之:
 (一) 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
      人;如當事人選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貴部
       (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依申請或職權指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
      書六十八條參照) 。
 (二) 當事人得商請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
二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及貴部 (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仲裁人
    ,僅須具備商務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即可,不以經過商
    務仲裁協會登記為仲裁人為要件。

13.
發文日期:066.12.19
要  旨:
具有公務人員 (政務委員) 身分之人,應避免兼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仲裁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