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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 6 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