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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6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有關仲裁協會組織之規定,第二項則為有關仲裁庭組織之規定,
    二者規定事項不同,不宜列於同一條,爰將第一項移列於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三、本條明定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五款具有專業素養及德高望重之士得擔任
    仲裁人,以維護仲裁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