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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000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中華民國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定「專業 (務) 委員
會」組織簡則乙案
主    旨:關於中華民國橡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設置商務糾紛調解等三
          個專業 (務) 委員會,並訂定「專業 (務) 委員會」組織簡則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 (87) 內社字第八六四○三一八號函。
          二  前開組織簡則涉及本部業務部分,本部意見如左:
           (一) 關於前開組織簡則第二條第一款該聯合會擬設「商務糾紛調解委員
                會」及第三條第一款商務糾紛調解委員會任務之一 (一) ,即辦理
                「業者與消費者交易糾紛申請調解事項」部分:
                查業者與消費者交易糾紛,性質上如屬民事事件,當事人原得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向鄉、鎮、市 (區) 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其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前開聯合會所設置之商務糾紛調解委員會,如係
                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僅於當事人間具有一般和解之效力,是以其
                性質與前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尚屬有間,為免因使用相同名
                稱致生混淆,該聯合會設置之委員會不宜使用「調解委員會」之名
                稱。
           (二) 關於前開組織簡則第三條第一款商務糾紛調解委員會任務之 (二)
                ,即辦理「業者之間交易造成糾紛申請仲裁事項」部分:
                查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刻正於立法院審議中之「商務仲
                裁條例修正草案」已修正為「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草
                案已完成一讀,正待二、三讀) 及「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
                規則」第三條規定,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
                聯合設立之,分為中央、省 (市) 及縣 (市) 三級,而非商業、工
                業各業團體均得組織仲裁協會,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
                本部八十年一月廿五日法 80 律字第○一三八五號函曾釋示在案)
                。準此,本件該聯合會設置之「商務糾紛調解委員會」擬辦理業者
                之間交易造成糾紛申請仲裁事項,雖未明示係組織仲裁協會,惟就
                其擬辦有關類此糾紛仲裁業務乙節,似仍與上開規定不符。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