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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
1.
裁判日期:070.09.18
要  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2.
裁判日期:070.03.19
要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3.
裁判日期:041.11.22
要  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4.
裁判字號:37年非字第198號
裁判日期:037.10.21
要  旨:
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軍人公務員或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限,被告往某縣索取販賣壯丁欠款,為當地警
長查悉,即向之交付賄賂,被告既係普通人民,並未具有前開特定身分,
自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刑法處斷。
5.
裁判字號:36年上字第3415號
裁判日期:036.08.18
要  旨: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
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6.
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日期:031.01.01
要  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
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
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7.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866號
裁判日期:029.12.30
要  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
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
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
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8.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3127號
裁判日期:028.09.14
要  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已明定軍人或公務員於作戰期內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所謂作戰期內,係指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至戰事結束
時止之期間而言,並經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一百次會議決議有案,則
凡在作戰期間以前犯與該條例同一之罪名者,即為該條例之效力所不及,
仍應依行為時所犯之各該法律論科,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原審認為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殊屬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