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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1年台特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楊銀枝
            楊等常
            楊清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第二兩審關於楊銀枝、楊等常、楊清旺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楊銀枝、楊等常、楊清旺共同竊取公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袋二百四十六條除已繳一百八十四條外,追繳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時,追徵其
價額。
楊銀枝、楊等常、楊清旺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生活必需費外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本件據原第一、二兩審認定事實,略謂被告等夥同台灣工礦警察
總隊警士派駐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爺糖廠之陳新法、郭天水及陳國商,於民國三
十八年六月上旬夜間竊取總爺糖廠庫存袋,由陳新法、郭天水把風,陳國商與被告
等四人毀門入庫,竊得各色袋二百四十六條,以牛車載運至被告楊等常家出售得價
朋分。依此事實及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規定,被告等既與有公務員身份之陳新法等,
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即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原一、二兩審依刑法竊盜罪
論科,無非以台灣糖業公司曾有民股加入,且已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認為公營
事業,其財產不能認為公有財物為重要理由,但依台灣省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任用及待
遇辦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各規定,台
灣糖業公司政府股份占全部股本百分之九十七,自應認為公營事業,該公司服務人員
即應認為公務員,其財產亦應認為公有財物(同案被告陳新法等部分非常上訴理由書
參照)。該公司之財產既屬公有財物,原一、二兩審不依特種訴訟程序,適用懲治貪
污條例辦理,竟依普通訴訟程序,以刑法竊盜罪論科顯有不合。原判不予糾正,竟將
被告等之上訴予以駁回,亦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於該公司之人員,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自應認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該公司所屬總爺糖廠之職員自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殊
無疑義。本件被告等既經原第一、第二兩審判決,認為係與資源委員會台灣工礦警察
總隊派駐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爺糖廠之警士,陳新法、郭天水有共同竊盜該廠庫
存之袋情事,乃不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規定及特種訴訟程序,適用同條例第三條
第二款辦理,竟依普通訴訟程序,以刑法竊盜罪論科。原判決未予糾正,而將其上訴
駁回,依照首開說明自嫌違誤,難予維持,非常上訴即不得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及第一、第二兩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併予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復
查被告等犯罪情節究非重大,合處以低度之刑以示矜平,又關於追繳部分應由被告等
與另案判決之陳新法、郭天水連帶負責繳還。
據上論結,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473、480、103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3、1066、1142
、13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47-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5、1021、1200
、12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