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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6年上字第 341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6 年 08 月 18 日 |
要 旨: |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
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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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蘭鏡海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蘭鏡海充任中央信託局○○分局臨時僱員,司敵偽房產之統計及訂立租賃
契約等事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間,以劉茂福、朱祥亭承租○○○路○號等處敵產
,詐取劉茂福法幣十五萬元、朱祥亭法幣二十萬元、鴉片四兩、皮鞋一雙;又於同年
四月間因孫功偉承租○○路○○○號等處敵產,詐取法幣七十萬元等情,為第一審所
認定之事實。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此項事實尚非無據,並以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
分局臨時僱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敵偽房產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
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之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依同條例第一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構成貪污罪。第
一審以上訴人為中央信託局○○分局臨時僱員,非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應適用
貪污條例處斷,為有未當,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
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中央信託局○○分局臨時僱員,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之人員,不能適用懲治貪污條例論處云云,無非任意狡執,殊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六 年 八 月 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1-4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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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
要旨案號 36 年特覆字第 3415 號訂正為 36 年上字第 341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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