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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8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
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
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
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  傑(即任世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瀆職、侵占等罪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論斷如左: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認定被告充任保長,係自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後七月起至二十八年
三月間止,而其被訴浮收、濫派、侵占公款各情,又均在此時期,是其所觸犯者為懲
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罪,依該條例第八條,非通常法院所能
受理云云。惟查告發人員升榮、劉長昇、吉生傑等之告發及第一審之認定,均以被告
自民國二十六年充任保長以來,先後奉聯保處令派洋八百二十三元四角,伊竟在各花
戶派洋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三角,浮派九百五十七元四角,概為侵占入己云云,是被告
觸犯連續侵占罪,查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於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
罪尚有在該條例施行前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原判遽予不受理之判決,實有未當等語。本院按:連續犯罪,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
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為當然解釋,縱如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民國二十六年已有充保長浮派公款情事,然上訴意旨既認為與二
十七、八兩年之侵占公款為連續犯罪,則因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之施行,已無適用刑法
本條處斷之餘地,況據告發人劉長昇、吉生傑在原審供稱:「他(指被告)民國二十
七年後七月接事當起保長」云云,則奉令派洋,何能在民國二十六年,是其告發狀及
第一審判決所敘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充保長,奉令派款浮派九百餘元等情,顯有錯誤
,原判決認為被告充保長在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後七月至二十八年三月,浮收、濫派、
侵占公款均在此時期以內,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上所定罪名,非普通法院所能審判
,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查刑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已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情,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將判決書送達與該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據,由其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三日
,即為上訴期滿,乃該被告於六月八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按之上
開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