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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7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
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
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