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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已明定軍人或公務員於作戰期內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所謂作戰期內,係指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至戰事結束
時止之期間而言,並經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一百次會議決議有案,則
凡在作戰期間以前犯與該條例同一之罪名者,即為該條例之效力所不及,
仍應依行為時所犯之各該法律論科,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原審認為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適用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殊屬
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黃大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大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前任○○縣政府營業稅稽徵員時,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經徵永興福商
店冬季營業稅十元零五角,除照數填給天字第○○○○號收據外,於存根及繳驗兩聯
祇填載稅收七元,將其餘三元五角乾沒入己。又二十七年三月,經徵王二豐商店春季
營業稅七元,除照數填給天字第○○○○號收據外,復於存根及繳驗兩聯另載牌名為
楊德盛稅款五角,將其餘六元五角侵蝕花用。此項事實,徵之於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
認,與湖南財政廳檢送○○天字第○○○○號營業稅收據及繳驗各一紙,又○○天字
第○○○○號營業稅收據及繳驗各一紙,均屬相符,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連續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犯侵占罪之方法,從一重論處有期徒
刑一年,於法原非不合。上訴意旨意欲諉之於丁役,以偶然一時之疏忽,失於覺察為
詞,委無可採。惟查,懲治貪污條例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一條所謂作戰期內,係指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至戰事結束時止之期間以內而言(經
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一百次會議議決),依此規定,其法律施行之效力既限於作
戰之期間以內,則凡在作戰期間以外犯與該條例同一之罪名,為該條例之效力所不能
及,仍應依行為人所犯之各該法律論科,自不生法律變更問題。原審認為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適用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處斷,見解殊屬錯誤,應由本
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犯情,仍應照原判處以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4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