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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0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
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
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張高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高義係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依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
管理規則,所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按日計算酬勞,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
使用費及巡視私有耕地有無埋葬及美化公墓等業務,乃自六十八年三月起,至六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向喪家蔡雙察等十六人所收之公墓使用
費,或則在所掌之公墓營葬登記簿上,虛偽登載「免費」,或則在規費繳納憑證報銷
存根聯上,少列所收款額,或則悉數不予繳交,總計侵占公墓使用費新台幣四萬元(
詳見原判決所附被告侵占公墓使用費明細表之記載),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告發,由第一審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被告對上開事實,雖不肯直認,但經
喪家供述繳款情形歷歷,核與九如鄉公所秘書楊萬發、民政課課員王樹成所稱相符,
且有該鄉公所提出之該鄉第一公墓使用及繳費清查登記表、營葬登記簿及規費繳納憑
證等可稽,被告空言飾卸,自不足採,並以被告僅為該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
、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按日計酬,
有雙方訂立之僱工契約書在卷,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不成立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爰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並
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二罪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固非全然無見。第查刑法上之公務
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
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要不因鄉長與被告間訂有僱工契約書及按日計酬,而可視為
民法上之僱用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5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8-1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