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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48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上訴人  邱政雄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政雄係台灣省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受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委託,代收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油款業務,屬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起至六十四年九月
下旬止,將每日所收之油款,除上午油款入帳繳庫外,下午油款則予侵占入己。而在
其掌管之農會加油站甲存帳卡記載: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五角,次(十六)日過次頁時,虛偽減載為一百二十四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五角,侵占其差額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存款餘
額增列一萬二千五百元,同月十九日將存款餘額減載二萬元,兩筆虛帳相抵,減載七
千五百元,予以侵占,總共侵占十七萬四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土地銀行等
情,因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認上訴人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上侵
占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論處,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之事實,於諭知科刑之判決時,係指被告犯罪之具
體事實而言,故事實審法院須就被告有何種犯罪之具體情形,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
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內容,前後矛盾,前段謂自六十三年
四月初至六十四年九月下旬,將經收每日下午之油款予以侵占入己,未認定侵占之金
額。後段謂六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虛偽登載加油站之帳卡,侵占差額十六萬六千七百元
,同月十九日再虛偽登帳,侵占差額七千五百元,共計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且虛偽登
載帳卡,曾有無行使行為及如何持以行使,又如何即可將帳卡上之差額,變為自己所
有,是否六十三年四月初至六十四年九月下旬(似為九月十九日之誤),侵占經收每
日下午之油款,總數即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嗣為恐被發現,而於六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至十九日,虛偽登載帳卡,以資掩飾?均未明白記載,詳確認定,自不足為論罪之
根據。次查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見上更
二字卷二十三頁)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
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
分行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託是項事務
,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者,依該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
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乃原判決遽爾依業務上侵占罪名定讞,自嫌未合,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98、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8、44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3 期 8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4、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39-
3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