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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1.
裁判日期:074.03.15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2.
裁判日期:069.03.14
要  旨: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
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
3.
裁判日期:066.05.20
要  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4.
裁判日期:064.09.03
要  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5.
裁判字號:56年台非字第45號
裁判日期:056.04.06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6.
裁判日期:053.09.24
要  旨: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
計算,已在銀元五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舊) 之規
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
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
較輕之刑法處斷。
7.
裁判字號:43年台非字第14號
裁判日期:043.04.07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
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
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處斷,顯屬違誤。
8.
裁判日期:042.09.03
要  旨: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
,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
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
宣告,顯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