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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6年台非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洪朝竹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
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此
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犯本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
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洪朝竹以新台幣五十
元向港警行賄,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但其行賄財物為
新台幣五十元,在銀元三千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適用較輕
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六元折算一日,賄款新台幣五十元沒收,核諸首開說明,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
,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洪朝竹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夜
十一時許,在基隆港第四號碼頭,以新台幣五十元對於值勤港警賄求免究放行,係觸
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按之首開說明,自應適用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方為適
法,乃原審以被告行賄財物為新台幣五十元,在銀元三千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竟依
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處斷,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賄款新台幣五十元沒收,自難謂非違
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
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7、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90-69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1 期 90-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8、10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4、10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