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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
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  呂留保
            陳培德
            楊思平
            陳肇恒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留保自民國六十六年七月起,擔任台灣省公路局中正橋管理
站臨時站務員,上訴人陳培德自同年二月起任該站站務員,均負責收取往來車輛過橋
費,上訴人楊思平自同年十一月起,擔任該站站務員,原負責內勤工作,偶亦代收過
橋費,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調任過橋費收費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六十七年六月間呂留保意圖不法得利,至台北市○○路文武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陳肇恒
謀議,由陳肇恒為之偽造中正橋管理站小型車輛繳費證(下稱繳費證),並在繳費證
背面偽造「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之公印文,於同年七月間交付二百本(每本五十張
)與呂留保,因製造粗劣,呂不敢使用,全部焚毀,並囑陳肇恒製版重印。同年八月
呂留保持偽造之繳費證在該收費站比對時,為陳培德發見,因恐事機洩露,遂誘陳培
德參與,陳培德為圖不法得利,與呂留保同至陳肇恒處共同監印第二批繳費證共二百
本,陳培德取用四本,餘由呂留保使用。同年八月底,楊思平代呂留保輪值收費時,
發覺已使用過之偽造繳費證,呂留保復誘楊思平參與,交付偽造之繳費證十本,楊思
平為圖不法得利予以使用。同年九月九日呂留保等三人,與陳肇恒約定偽造十五萬張
繳費證,計價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同月十日呂留保、陳培德、楊思平均至陳肇恒處監
印,並幫忙裝釘,至翌晨先印好五百本運回中和市呂留保住所藏置,上班時呂留保交
一本與陳培德使用,餘由呂留保保管使用。同月十二日在文武公司內,為警查獲偽造
之繳費證三千四百八十大張、印有中國地形與飛馬圖形紙一萬一千八百張、印有「台
灣省公路局票證章」之印文紙廿五張、書有票印章之描圖紙一張、印刷用紙版一張、
繳費證底紋原稿一張、繳費證底紋圖形原稿影印紙四張、票證底紋描繪稿及影印稿各
一張、繳費證正面字樣原本二張、背面字體原稿一張、繳費證背面台灣省公路局票證
章印刷稿一張、英文字母影印稿二張,又陳培德、楊思平用計程車載至中正橋下之號
碼機、中正橋站日期圖形戳、印台各三個,未打號碼及蓋日期戳之偽造繳費證四百六
十本,已打號碼未加蓋日期戳之偽造繳費證廿六本,已打號碼未加蓋日期戳之偽造繳
費證四本,半成品及底紋紙八百四十張,偽造之繳費證存根七本,亦被查獲,及陳培
德繳案七十九張外,計陳培德使用一百七十一張,每張五元,得利八百五十五元、楊
思平使用十本得利二千五百元、呂留保使用二百零一本,得利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共
得利五萬三千六百零五元等情。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援引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等
共同連續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唯查:(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
得沒收。本件原判決對於呂留保等圖得之利益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是否即為
台灣省公路局中正橋管理站應收入之小型車輛過橋費,事實欄內未明白認定,理由內
復未加說明,已難謂合,如果呂留保等所圖得之利益,即為台灣省公路局中正橋管理
站所損失之小型車輛過橋費,則自應將之發還台灣省公路局始為適法,原判決主文諭
知沒收,難謂允當。(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原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若僅為證明某種稅款已經繳納之印章
或戳記,其性質顯然不同,自難與公印或公印文並論。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偽
造之繳費證背面,偽造「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穚費已經
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偽造公
印文論處,亦難謂協。(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已打號未加蓋日期戳之繳費證
二十六本(見附表(二)第十五),較卷附警局製作之扣案證物明細表第十五所載廿
本之數量多出六本(見警局卷第十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顯與卷存證據不符。(四)如附表(一)第三所示,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
章」印文,是否應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五)上訴人等既為共犯,關於
所圖得財物之追繳,應否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六)上訴人等在警局或偵查中之供
述,究竟能否認為係對犯罪之自白,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予斟酌論列
。又原判決上訴人一欄中,竟將上訴人楊思平誤載為陳思平。以及上訴人陳肇恒如何
具有與呂留保等共同圖利之意思,原判決事實竟未明確認定記載,以為適用法律之根
據,俱有可議。上訴意旨,對上述各點,固未加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7-
2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