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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上訴人            林元朗
                      黃汝孚
                      馬  豪
                      丘運華
                      張振福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律師
    上訴人            黃錫杰
                      楊傳賢
                      王溫鳴
                      吳永順
                      陳良進
                      林  妙
                      沈纘勳
                      周慶亮
    上訴人            張昭讚
                      林清秀
                      陳村啟
                      詹吉利
                      林紹喜
                      陳幸昌
                      黃  七
                      翁珠華
                      吳銘柳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六十六年度上更 (四) 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分說明於後。
 (一) 馬豪、丘運華、張振福、黃錫杰、楊傳賢、吳永順、王溫鳴、陳良進、林妙、
      沈纘勳、周慶亮、陳村啟、張昭讚、林紹喜、陳幸昌、黃七、翁珠華、林清秀
      、吳銘柳等十九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供製各種香煙之菸
      葉,係每年三月初至六月間,分二期,由所轄各地菸葉廠向當地菸農收購,該
      局所屬嘉義菸葉廠轄區,包括雲林、嘉義、台南三縣,分設林內、斗六、斗南
      、永光、鹿滿、吳鳳、嘉義、義仁、金蘭、成功、白河、中埔等十二處菸葉種
      植輔導區,菸農多達二千零四十三戶,每年收購菸葉期間,各輔導區均設有買
      菸場,分派鑑定小組人員 ( 每組由正、副鑑定各一人組成 ) 前往各場鑑評菸
      葉之等級,作為計付價款之標準,因評定之寬嚴,影響菸農之收益,菸農為討
      好鑑定人員,使在評定菸葉等級上給予方便,乃集資經由輔導區之小組長或買
      菸埸之駐埸代表,向鑑定人員行賄,上訴人馬豪、丘運華、張振福、黃錫杰、
      楊傳賢、吳永順、王溫鳴、陳良進、林妙、沈纘勳、周慶亮、陳村啟、張昭讚
      、林紹喜、陳幸昌、黃七、翁珠華、林清秀、吳銘柳等十九人,係各該輔導區
      買菸場鑑定小組之正、副鑑定人,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一年間,先後多次收受該
      項賄賂,總計馬豪收得新台幣 ( 以下同 ) 三萬五千五百元、丘運華收得六萬
      二千九百元、張振福收得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黃錫杰收得三萬九千五百元,
      楊傳賢收得二萬四千五百元、吳永順收得三萬二千五百元、王溫鳴收得二萬零
      五百元、陳良進收得二萬二千五百元、林妙收得二萬四千三百元,周慶亮收得
      九千五百元、陳村啟收得四萬四千七百元、張昭讚收得四萬二千二百元、林紹
      喜收得二萬二千三百元、陳幸昌收得一萬九千七百元、黃七收得一萬三千九百
      元、翁珠華收得一萬四千九百元、林清秀收得一萬八千元、吳銘柳收得一萬元
      、沈纘勳收得三千八百元等情,因而分別論處各該上訴人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及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但觀其事實欄附表記載:林紹喜所收賄款先後分給林清秀、
      陳良進、楊傳賢、吳永順四人,陳村啟所收賄款先後分給吳永順、陳良進二人
      ,丘運華所收賄款先後分給吳永順、楊傳賢、黃錫杰、張昭讚四人,馬豪所收
      賄款先後分給已故劉聰炎及王溫鳴、黃錫杰三人,張昭讚所收賄款分給陳幸昌
      一人,張振福所收賄款先後分給楊傳賢、林清秀二人,林妙所收賄款先後分給
      黃七、張昭讚、王溫鳴三人,林清秀所收賄款先後分給林紹喜、張振福二人,
      陳幸昌所收賄款先後分給張昭讚、王溫鳴二人,沈纘勳所收賄款分給吳永順一
      人,吳銘柳所收賄款先後分給王溫鳴、黃錫杰二人,周慶亮所收賄款先後分給
      黃錫杰、黃七二人,黃七所收賄款分給周慶亮一人,而黃錫杰、楊傳賢、翁珠
      華、吳永順、王溫鳴、陳良進六人所收賄款,則又未分給他人,且正副鑑定受
      賄統計表均未記明行賄人,而送賄人多為正副鑑定人,又所列賄款總數,與其
      自得分賄合計亦多有未符,究竟何人與何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
      收受賄賂若干,仍屬模糊不清,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則其論罪科刑,已嫌失所依據。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
      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
      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共
      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應由共犯連帶負責,原判決遽就沈纘勳共犯收賄
      部分,引用上開法條適用較輕之刑法規定處斷並就各該上訴人共同受賄所收賄
      款分別諭知沒收追繳,亦均屬於法有違。再查上訴人黃錫杰、吳永順、王溫鳴
      、陳良進、楊傳賢等於原審上訴中,曾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陳稱:有
      未經本案起訴之鑑定人員李天昭、蕭清霖、陳登在、陳仁宗,經人檢舉謂彼四
      人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一年間,評定菸葉等級時,刁難菸農,利用職權,向菸農
      收取紅包,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六十一年度偵二字第三二八七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呈送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該李天昭等四人之貪污
      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事實均相同,檢察官調查之對象又相同,該案經檢
      察官傳訊之菸農及駐場代表多達一百零二人,均已供證鑑定人員無刁難菸農,
      收受紅包情事, 請求調閱上開偵查卷,並傳訊該案證人,藉明真象云云 ( 見
      原審上更 ( 二 ) 字第一二三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 )。乃原審既未認無調查必
      要,裁定予以駁回,又不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
      決亦難謂為適法。
 (二) 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元朗係嘉義菸葉廠廠
      長,對買菸場鑑定人員之工作,有全盤考核之權,上訴人黃汝孚係該廠買菸技
      正,對鑑定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詹吉利為該廠農務課長,對鑑定人員
      之資格及遴選,有研擬提起審核之權,乃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各有概括犯意,
      而負責鑑定人員均事先互相謀議,多次收受菸農、小組長或駐場代表交付之賄
      款予以朋分,該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亦經分別收受由鑑定人員轉送之賄款
      各二次等情。如果屬實,是則上訴人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似在合同之意思
      下,與鑑定人員共同貪污收受賄賂,均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
      犯。原判決理由欄又謂其係各別犯罪,已見事實與理由互相予盾,其判決為當
      然違背法令。次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不但以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為
      前提,且須以交付之人係本於行賄之意思為必要。卷查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中,
      係記載正鑑定馬豪致送上訴人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各一萬元,副鑑定丘運
      華致送各該上訴人八千元,其於理由內,則謂上訴人林元朗、黃汝孚、詹吉利
      對其於五十九年七月上旬及六十年中秋節前數日,分別收受鑑定人員集資推由
      馬豪轉送一萬元,並推由丘運華轉送八千元之事實業在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云
      云。該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亦非無研究之
      餘地。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1、476、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70-77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4、1067、1070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8、1022、102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