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26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朱  彭
                梁樹鴻
                劉自仁
    選任辯護人  丁作韶  律師
    上訴人      張奇駿
    選任辯護人  陳樟生  律師
                郝景懿  律師
    上  訴  人  田敬一
    選任辯護人  陳夢鯉  律師
                陳樟生  律師
    上  訴  人  何智高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彭前係海軍第一造船廠中校監察官,上訴人張奇駿、田敬一
,曾先後任該廠長,上訴人劉自仁為該廠採購官,上訴人梁樹鴻為該廠供應處長,上
訴人何智高係該廠保防官,該廠之業務,為負責國軍艦艇之建造及修護,其所需材料
、零件,除由海軍總司令部軍品購採督導委員會統籌分配外,其餘則由該廠向民間廠
商採購,由於交易之廠商須經安全調查,且所採購之物品,大多為軍用物品,非一般
廠商所能供應,故多集中幾家特定廠商購買,加以採購之數量甚鉅,廠商有利可獲,
採購官,洞悉其情,遂與上級官員即廠長處長、監察官、主計主任等相互勾結,在採
購驗收等手續給與廠商方便,由採購官向商人索取採購金額(即得標額)百分之十四
之回扣,約定依廠長五成,處長與監察官各三成,承辦人二成,主計主任一成之比率
朋分化用,並為便於行事,奉廠長之命,以津貼辦公費之名,每月交與保防官何智高
三千元,(新台幣下同),其詳情為:(一)朱彭係退役軍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
起至六十一年六月止,任該廠監察官,負責監督採購驗收,及調查犯罪等業務,乃竟
勾結前後任廠長田敬一、張奇駿、處長梁樹鴻、採購官劉自仁、陳澤如(現役軍人)
、主計主任張熒、仇鴻濱等(現役軍人),由採購官劉自仁(自五十八年八月起至五
十九年九月)陳澤如(自五十九年九月起至六十一年六月止)連續向商人索取回扣共
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八角四分,連續分得回扣七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一角
八分,(二)梁樹鴻係退役軍人,自六十年四月起至六十一年六月間止,任該廠供應
處長,負責統籌策劃採購業務,先後勾結廠長張奇駿、採購官陳澤如及主計主任等,
由採購官陳澤如連續向廠商索取回扣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四分,連續朋分
回扣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二角二分,(案發後,繳回五萬元),(三)劉自仁係
退役軍人自五十八年八月至五十九年九月,任該廠採購官,主辦採購業務,勾結廠長
田敬一、監察官朱彭等,連續向商人索取回扣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九
分,連續分得回扣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四元二角,(四)田敬一係軍職停役外調,現任
經濟部顧問,自五十八年八月起至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任該廠廠長,綜理全廠業
務,竟與下屬即處長陶仲輝、監察官朱彭、採購官劉自仁及主計主任等人員勾結,由
採購官劉自仁連續向商人索取回扣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五角三分,分得三十八
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九角,(五)張奇駿於六十年三月至六十一年元月,任該廠廠長,
亦勾結下屬供應處處長梁煥武、梁樹鴻、採購官陳澤如、監察官朱彭,及主計主任等
人,由採購官陳澤如連續向商人索取回扣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
,分得回扣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九分,(六)何智高係自五十八年十月至
六十一年六月任該廠保防官,負責該廠官兵安全調查,及與該廠業務往來之廠商安全
調查等工作,竟利用職權機會,明知先後向採購官劉自仁、陳澤如領取廠方每月辦公
費之津貼來源不法,仍按月領取三千元共領得九萬六千元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朱彭
、梁樹鴻、劉自仁、田敬一、張奇駿,共同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刑,
上訴人何智高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並就各該上訴人所分得
之回扣,或所圖得之利益,分別予以追繳沒收,固非無見。惟依據各商家之自白書,
有謂係按一成或半成之比例送交回扣,有謂無一定之比率,有謂送交煙酒禮券者(見
偵查卷二十頁至三十九頁),則上訴人等究竟收受商家送款若干,非一再深入調查,
不足以明真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收取採購物品價款百分之十四之回扣,殊屬可議。
再上訴人田敬一、張奇駿在原審一再主張,渠等雖任廠長職務,但該廠採購器材等項
有完密之規章即概依海軍艦艇修護作業手冊、財物工程購案資料等有關採購收修驗收
等規定處理,上訴人雖為廠長,皆不參與其事,自無給與方便之可能等語請求向海軍
總部後勤署進行調查,此項於該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審既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又難謂於法無違。再次上訴人何智高不但與採購業務毫無關係,且
從未參與該廠之行政業務,其雖曾每月領取三千元,但據其最初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
高雄調查站之自白,亦稱不知該款之來源,劉自仁發放該款時稱係廠長津貼之保防經
費(見偵查卷十三頁自白書),則該上訴人每月取得之三千元,有無利用職權機會之
情事,以及如何利用其職權之機會,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乃竟率行定
讞尚嫌速斷。末查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
犯罪,則就所得財物應一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二○二四號
解釋),原判決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 、4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593-5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3、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3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7-7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10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