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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1.
裁判日期:051.10.31
要  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
裁判字號:51年台非字第71號
裁判日期:051.08.30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
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3.
裁判字號:49年台非字第52號
裁判日期:049.10.20
要  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4.
裁判字號:48年台非字第35號
裁判日期:048.08.20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
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
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5.
裁判字號:48年台非字第1號
裁判日期:048.01.08
要  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
,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6.
裁判日期:043.12.08
要  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因犯連續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
7.
裁判字號:40年台非字第12號
裁判日期:040.03.05
要  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8.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607號
裁判日期:029.05.23
要  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