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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非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
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
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徐阿鼎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徐阿鼎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苗栗鎮,將王煥垣囑託
轉付施春霖之借款二千元,從中侵占一千元化用殆盡,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
實被告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固無疑義。惟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原判決所處
之刑為拘役三十日,亦無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依該條
諭知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條項判處拘役,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苗栗鎮,將王煥垣囑託轉付施春霖之借款二千元,從中侵占
一千元化用殆盡,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三十日,乃諭知易科罰金,
以三元折算一日,顯屬於法有違。非常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
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95~69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