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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非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
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洪國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
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最重本刑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如依刑法分則規定必須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
三年者,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洪國華以竹竿將其生母洪林 ** 利之頭部右
腳部毆打成傷,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論科,其法定最重本刑顯已超過三年,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易科罰金之餘地,乃原
判決竟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減輕之原因,竟贅引刑法第六十六條,
均難謂非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
,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洪國華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住所因
細故以竹竿將其生母洪林 ** 利之頭部右腳部毆擊成傷,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依首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諭
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未於理由內敘明有何減輕之原因,而贅引刑法第六十
六條,均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屬正當,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24-6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21-
1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