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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3年台非字第 2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因犯連續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
,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梁明星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日確定處
刑命令,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刑命令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梁明星連
續竊取賴添榮之烏豆,原處刑命令所處之刑雖僅有期徒刑三月,但所適用之法條係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該條項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
易科罰金,乃原處刑命令對於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件,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非適
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因犯連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依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
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原處刑命令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洵屬正當。惟原處刑命令於被告尚無不利,自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