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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非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
,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王  屘
            劉江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拘役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前提,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認定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易科罰金之餘地,乃原判決竟於
科處拘役後,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屘、劉江河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查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
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上訴人於判決確
定後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92~69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