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6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
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鴻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刑事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林鴻祺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十五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如因適用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而超過有期徒刑
三年,則非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之案件,依法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他各
款以罪名為標準者不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
人之身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是加
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原審法院檢察官答辯書謂仍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有誤會。
次查,上訴人充膺保長,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夜間前往保內○○客棧檢查,與
該棧主陳彬彬言語衝突,用手槍柄將陳彬彬唇部毆傷,不獨經驗明無誤,並據證人鄭
水官證明屬實,原審採為證據,認定上開事實,論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
體之罪,於法原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肆意指摘,
委非可採。惟查,拘役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體,其最重本刑為四
年以上,已如上述,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第一審未予注意,竟將所諭知拘役之
刑易科罰金,原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審酌犯情,
應處以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8-1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