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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 19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
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
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
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
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上訴人  陳鳳臨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鳳臨因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鳳臨,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一五
─○○五五九號轎車從縱貫公路南下,駛經水上鄉○○村段,因欲超越同方向行進之
牛車,不慎將趕牛車之林會撞倒地上,當經送往醫院急救,因頭部受傷,旋即不治身
死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撞倒林會之事實已不否認,並經在場目睹之
另一牛車伕賴塗指訴歷歷,而林會左側頭部長約五公分已有縫合,左頰一×○、二公
分表皮剝脫,左後肘部表皮剝脫,右大腿骨骨折,係因頭部撞傷致死,經第一審檢察
官督同法醫驗明,填具驗斷書附卷可證,又有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圖等送案可稽,
且查上訴人駕駛汽車通行路中,路中有牛車,車上堆有什物甚多,而不見趕車之人,
尤應格外小心,乃於超越之時,竟不注意安全,致將林會撞倒,撞傷頭部,不治身死
,顯有怠於注意之處,自難謂無過失之責任,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
訴人諉稱,當時林會在車後面,而牛車上堆置什物甚多超車之時曾按喇叭,未見林會
之身體等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非職業司機,論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金一千元,原無不合,惟以原審
裁判當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施行,裁判時之
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銷改判,固非無據,上訴意旨無非
飾詞狡展,亦不足採,惟查犯罪在前開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
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
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
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第查原判決雖係違法,尚
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85、86、549、5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80-5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79、80、521、
5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7、927、928、1
055、10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