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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
      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
      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
      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判既就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乃未依據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遽適用同條第十款,併執行之
      ,自非適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謝春金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春金部分撤銷。
謝春金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罪,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一罪,有期徒刑二月,未依該條款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屬於法不合,且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
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有三十三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可據。本件被告所犯行賄一罪,其
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所犯侵占一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依上開解釋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亦毋庸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載於判決主文
,乃原判主文竟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尤難謂無違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物一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一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未依該條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竟依同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其適用法
律已難謂無違誤。且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
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被告所犯行賄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其所
犯業務上侵占一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依上開說明,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主文竟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未合。上訴人於判
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且原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56-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6-6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