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裁判日期:050.11.15
要 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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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日期:045.06.30
要 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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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日期:038.11.14
要 旨:(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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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日期:028.02.23
要 旨:(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
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
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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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日期:027.12.20
要 旨:明知甲乙離婚無效,惟恃有他人擔保將來男婚女嫁決不致發生糾葛而與之
相婚,按諸刑法第十三條,仍不能謂無犯重婚罪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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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日期:027.01.01
要 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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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
,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
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
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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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
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設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
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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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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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被故意傷害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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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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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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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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