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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 8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      吳壽山
    選任辯護人  樊震廷  律師
                胡  覺  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事實,以上訴人吳壽山曾在台北市○○街○段八十二號貴妃浴池做工十
數日,旋被解僱,得知該池主人郭姑送之妻郭林桂經常帶有貴重金飾,每晨五時左右
,郭林桂必親自下樓走往前面浴室放水。上訴人吳壽山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
午二時許,潛入貴妃池行竊現鈔無著之後,起意強劫郭林桂金飾,乃往屋後木工室內
覓得鐵錘一柄,候在郭林桂下樓放水必經之處,亦即六號浴室前牆角邊,迄五時三十
分許郭林桂果於黑暗中走經該處,吳壽山即以所持鐵錘向其頭面部致命處猛擊三下,
倒臥血泊中,劫取郭林桂手上所帶之金鐲二隻、藍寶石戒指一隻,開啟邊門逃逸。郭
林桂因獲及時救治得免於死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已在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自白,且該局又押解上訴人前往現場表演,攝取照片附卷,原贓金鐲二隻、藍色寶
石戒指一隻,復在上訴人舅父陳老九住宅起獲發還被害人,強劫行兇之鐵錘一柄已扣
押在案,並據中央外科醫院醫師林思瑯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害人郭林桂在前額有挫傷
一處長三公分寬一公分,頭頂有挫傷一處長二‧五公分寬○‧五公分,各深至骨部,
左前額有血腫一處直徑三公分,均在致命之處,為其所憑之證據。認上訴人強劫當時
持鐵錘猛擊被害人,顯有足以置人於死之預見,應負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責。第一審以
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論擬,並因犯罪手段兇惡危害治安尤鉅,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尚無不
合,因而判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不得謂非無見。惟詳核全卷,
上訴人除對強劫部分供認不諱外,關於其用鐵錘擊被害人之用意,在警察局初供即謂
「是要擊暈(誤昏)她,並不是要打死她」(見警察局筆錄十三頁),其後在事實兩
審,均亦不認有殺人之故意,是上訴人究係於劫財之初即已蓄意殺死被害人,抑僅係
使其暈倒失去知覺為劫奪財物之手段,不無推求餘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
,無非以其有置人於死之預見為持論依據,所謂預見殆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情
形而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以故意論。若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
過失而非故意,二者之分存乎一念,且必須先有事實之發生為前提,而後方能據此事
實判別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郭林桂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前提事實
尚不存在,何以能斷定上訴人即有置人於死之預見,況據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沒有意
思打死他(指郭林桂),如要打死他,用力打一下便可致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五
十八頁),誠如本審檢察官所云「被告以壯漢用鐵錘擊老婦,竟得不死,是否用意只
在擊使暈倒,缺乏殺意亦滋疑義」,此等於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予詳
細調查認定,率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1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不再援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