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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明知甲乙離婚無效,惟恃有他人擔保將來男婚女嫁決不致發生糾葛而與之
相婚,按諸刑法第十三條,仍不能謂無犯重婚罪之故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黃柏林
上列上訴人因相婚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須訂立書面,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在民
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甚明。足見兩願離婚係一種要式行為
,應由夫妻雙方自行為之,其由他人託其名義代立離婚證書者,無論該代立人是否受
有夫或妻一方之委託,皆不能生離婚之效力。離婚既不生效,該夫妻仍為有配偶之人
,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效離婚,惟恃有他人擔保將來男婚女嫁決不致發生糾葛而與之相
婚,按諸刑法第十三條,仍不能謂非故意。本件上訴人明知楊鳳貞為周景武之妻,於
民國二十六年廢曆九月初十日與之重為婚姻,已據在迭審自白無異,其唯一之抗辯無
非謂楊鳳貞已與其夫離婚,有周作梅筆立之離婚據擔任字可憑。查閱該離婚據雖首行
用「立脫離婚姻關係字人周景武」字樣,但該據上並未據周景武、楊鳳貞兩人簽名捺
印,且年月日下註明「周作梅筆立」等字,明係他人託名書立之非法字據,擔任字內
並聲明「姪景武遠出,屢次來信給我等,任憑楊氏自由改嫁」等語,尤可見周景武、
楊鳳貞夫妻均未踐行其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此種他人託名訂立之離婚字據,依法自
不生效,上訴人明知楊鳳貞依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婚,何能諉卸罪責。舊律
時代妻犯七出之條由夫休棄者,亦須其夫親立休書,蓋用全手手模方足憑信,故離婚
必由夫妻雙方親自為之,不得委託他人代行,為社會上一般習知之事,亦難以不知法
律為藉口。第一審認上訴人應成立相婚罪,並以其提出之反證(如離婚據擔任字)為
不足採,依法科處罪刑,原審認為恰當予以維持,於法均無可議。上訴意旨,以周作
梅等偽稱已受其姪景武委託,代立離婚據並出擔任字,詐欺民之賠婚費、媒費,已訴
由該管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徒以周作梅等在逃未能開始公判,原審不待周作
梅等獲案訊明是否詐欺,及民是否被害人,即將本案上訴駁回,殊難折服。且在審判
期日前民已具狀聲明前情,請予延期審理,亦不能謂已受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等語,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知周作梅等之是否成立詐欺罪,依照首段說明,與上訴人相
婚之故意不生影響,殊無將本案停止審判之必要。至上訴人雖有具狀聲請將審判期日
延緩,但既未奉有法院准許,仍有依期到庭之義務,若但以已具狀聲請延期,不問法
院是否准許,屆期即不到案,仍不得謂具有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者可比,本件上訴殊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