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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 10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
      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
      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海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徒對槍擊蕭然之事實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惟查,原判決既認被告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乃又將原審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之上訴予
以駁回,已欠允洽,且原審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意旨略稱:查刑法上故意殺人罪之成立
,祇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為要件,殺人之客體為人,苟認識為人而實施殺害
,則其人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本案被告誤以被害人為匪而開槍射擊,是對
於犯罪事實確有認識,其開槍射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當為其本人之所預見,而
此種結果之發生又與其開槍之本意並無違背,自不能阻卻故意之成立,既與誤傷害旁
人之打擊錯誤不同,復與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有異,縱其殺人之動機不無可原,要難以
過失論。原判僅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似難謂
為允當等語。本院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而其打擊
誤中他人等情形而言。若誤認無犯罪行為之人為匪而開槍射擊,雖行為人原無殺傷其
人之認識,但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傷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即不能謂非故意殺傷人。本件原判決認定
事實略稱:蕭然赴東北地看守蕎麥,行至花地,值聶海松在彼執槍看秋,昏夜相值,
疑為匪徒,遽開槍射擊,致傷蕭然腿部,即驚懼而逃,蕭然越日傷重身死等情,是當
時被害人之旁並無他人,被告對之槍擊自屬認識錯誤,而非打擊錯誤,原判決理由乃
稱被告對於蕭然顯無殺害之預見,自屬打擊錯誤,不能認為傷害,雖被害人越日身死
,仍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而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依照上開說明,其見解殊欠允洽。至被告於開槍射擊時有無殺人死亡之預見,
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抑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半
段之罪,原判決既未予以闡明,即尚有審究之餘地,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原審檢察
官之上訴,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008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00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