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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6 條
1.
發文日期:111.09.28
要  旨:
依民法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877  條之規定,所謂抵押權受
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
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
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本件土地曾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抵押權人具狀申請除去租賃權並申請將土地上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
分署遂除去租賃權,並預定於將來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本件建物併付拍
賣。建物既係因抵押權人以本件土地經 2  次拍賣無人應買而影響抵押權
實行,申請除去租賃權,並於土地第 3  次拍賣程序時併付拍賣,則該建
物之拍賣自應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合併為之,不得單獨進行拍賣程
序。故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抵押權人之申請
,預定於土地進行第 3  次拍賣時,將建物合併拍賣,經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1
條第 2  項所及第 92 條規定,執行機關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執行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其核定之最低價額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並無限制,如拍
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自得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
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土地核定底價所依據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於
107 年 4  月間作成,鑑定人係以土地無負擔且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狀態進行鑑估,對本件土地價值並無不利之判斷。又本件土地於 108  年
間已進行 2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顯見底價並無偏低情形。再者,
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法律關係單純,必會吸引買氣,應買人於競價過程
中,自會以接近市場行情,甚於高於市價之投標價格為應買,而無損於異
議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土地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以第 2  次拍賣底價酌減數額,核定第 3  次拍
賣最低價額,於法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9.01.31
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8.12.05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
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
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
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4.
發文日期:107.10.31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
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
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5.
發文日期:105.01.27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
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66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19  號及第 304  號解釋略以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權因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
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
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
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
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
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
,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
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
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
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
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
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
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
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
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
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
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
6.
發文日期:104.10.30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
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
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
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
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
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
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
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
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
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
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
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
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
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
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
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
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
(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
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
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
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
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
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
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
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
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
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
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
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01.05.30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
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分署
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為准駁之處分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
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
務人 2  人即異議人將本件應執行之土地於 95 年 11 月 23 日設定抵押
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而依異議
人 101  年 2  月 21 日陳報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異議人與義
務人 2  人於 100  年 9  月 30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
審查認異議人與義務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後,爰除去該租賃
關係,尚無不合。
8.
發文日期:100.10.28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規定予以補償費者,乃係因國家徵收之財產權而一
同歸於消滅之他項權利,如土地抵押權既未因徵收地上權而消滅,即非屬
該條所定情形,自無須先行塗銷抵押權後再發放徵收補償費
9.
發文日期:100.07.11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
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
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第 1  項)。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
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
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 1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
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分別為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又出租於第三人,因
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行政執行處得
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查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
○○鄉○○區○○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號○○0 、○
○1、○○4、○○5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2)於 86 年 12 月 8
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 5,55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
事務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民公家字第 099048 號函將異議人與丙○○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函送行政執行處,依該契約記載,異議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及捲布機等動產出租予丙○○公司,
租賃期間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再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 2  及建號○46、○47、○48、○50  等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 1)等不動產,行政執行處以 1  億 5,979  萬 2,000  元為拍
賣底價,定於 100  年 4  月 20 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準此,異議人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2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後,始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 2  等出租予丙○○公司,合作金庫以系爭建物 1  為系爭建物
2 之附屬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認異議人與丙○○公司間之租賃關
係已影響其抵押債權之行使,請行政執行處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行政
執行處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丙○○公司之租賃權,並記明該不動產
拍定後,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得請警察協助等語,尚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098.06.24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
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處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故祇須
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
受清償者,執行處即可除去租賃權(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與異議人成立租賃關係,經行政執行處以異
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一次,無人應買,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認該租賃權已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依上
開規定及解釋,申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行政執行處爰核發執行命令除
去該租賃關係,並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098.05.21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設定地上
權之約定,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地上權設定
之效力。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
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
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
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行政執行處即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
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
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
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4  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 88 年 6  月 24 日登
記,而異議人之地上權係於 88 年 6  月 30 日登記,行政執行處以異議
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三次及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
,認該地上權已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依上開規定及解釋,除去異議人之
地上權,並無不合。
12.
發文日期:067.01.26
要  旨:
土地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復同意第三人在同一土地上建築時,依民法第
八百六十六條規定,無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