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規定予以補償費者,乃係因國家徵收之財產權而一
同歸於消滅之他項權利,如土地抵押權既未因徵收地上權而消滅,即非屬
該條所定情形,自無須先行塗銷抵押權後再發放徵收補償費
主 旨:有關屏東縣政府協助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臺鐵高雄-屏東潮洲捷運
化建設計畫(潮洲鎮)工程奉准徵收地上權,於抵押權未辦理塗銷前,可
否核發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0012060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66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
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 3 項)。」抵押權係
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係以不動產之交換價值
,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不動產之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
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然不得因此妨及抵押權人實行
其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
,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
益權,亦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
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解釋謝在全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 條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
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
規定辦理。」亦同此意旨。準此,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予以補償費者
,乃係因國家徵收之財產權而一同歸於消滅之他項權利(本條立法說
明參照,立法院第 4 屆第 1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字第 285 號政府提案第 6564 號)。
四、本件屏東縣政府為協助辦理臺鐵捷運化建設計畫,依本條例第 57 條
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固並非徵收土地所有權,參酌民法第 866
條,地上權及以地上權為標的設定之他項權利固因徵收而消滅,惟徵
收地上權前以該土地為標的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是以,本件土
地抵押權既未因徵收地上權而消滅,即非屬本條例第 36 條所定情形
,自無須先行塗銷抵押權後再發放徵收補償費。至於抵押權人之權益
,是否會受影響,有無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係屬另事,且須視個
案情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爰請貴部及辦理徵收之機關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