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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21 條
1.
發文日期:109.01.31
要  旨:
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
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應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
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
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6 號參照)。復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
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
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
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 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
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
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
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
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其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異議人於 98 年間經由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經執行分署於 108  年間進行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執行程序,均無人應買亦未承受。依異議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間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抵押權人以義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進行第 2  次拍賣無人應買
而流標,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人權益為由,向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
權、建物併付拍賣,及於拍定後點交系爭土地、建物,分署遂以執行命令
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1.11.15
要  旨:
民法第 421、820、828  條等規定參照,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前述規定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契約當事人
間仍係有效成立
3.
發文日期:087.08.25
要  旨:
關於計算租金等債權問題疑義
4.
發文日期:083.06.29
要  旨:
租賃契約之認定,應按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定義認定,而其對價之名
稱則非認定之要件
5.
發文日期:081.05.01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擬以該府名義,委由民間於公園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規定,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而以產權登記為該府,再另訂租約核以不收
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為條件,可否免受土地法之限制疑義一案
6.
發文日期:081.05.01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擬以該府名義,委由民間於公園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規定,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而以產權登記為該府,再另訂租約核以不收
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為條件,可否免受土地法之限制疑義一案
7.
發文日期:081.05.01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擬以該府名義,委由民間於公園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規定,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而以產權登記為該府,再另訂租約核以不收
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為條件,可否免受土地法之限制疑義一案
8.
發文日期:079.08.16
要  旨:
按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必要
者,或合於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讓售規定者,在未依法完成出售
程序前,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鄰地所有人或承購人得申請租用。又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事業計畫
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 (市有) 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
。其租用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固應備具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其與市政府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毋庸另行出具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 ,合
先敘明。至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
上權登記;而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經該管區
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前開三種出租市有土地
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情形,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
院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
9.
發文日期:069.11.26
要  旨:
一  查交換房屋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經管之房屋交與他方使用對價
    ,而使用他方換來之房屋,其性質與租賃無殊。
二  本件依來函所附有關文件影本:台灣省物資局與東○書報社雙方係在
    民國四十五年四月訂定「交換使用房屋合約」,東○書報社並於民國
    五十一年二月對台灣省物資局出具承諾書,謂「貴局台北市博愛路一
    ○五號底層房屋,與本社台北市信義路等房屋交換使用案,本社同意
    於貴局所住本社台北市瀋陽路一巷七號、信義路三段一五七巷二、四
    號房屋三幢遷讓交還時,當即將博愛路一○五號房屋交還貴局,決不
  食言。」則原來之「交換使用房屋合約」,已附有以台灣省物資局將
  台北市瀋陽路一巷七號及信義路三段一五七巷二、四號房屋三幢,返
  還與東○書報社為終止合約之解除條件。台灣省物資局如返還上開三
  幢房屋,即可隨時請求東○書報社返還博愛路之房屋。
三  又查本件所涉及房屋,係台灣省之省有財產,非國有財產,「台灣省
    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就該省省有財產之處理另作規定,似不宜適用國
    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
10.
發文日期:053.02.24
要  旨:
按出租人將物租承租人使用收益,性質上屬於管理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顧名思義,對於公業財產,應有管理權,除公業之章程或契約有相反之
規定外,應解為得將其財產出租。惟管理人之權源係基於委任契約,如出
租者係不動產,其期限逾兩年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須
有特別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