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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064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擬以該府名義,委由民間於公園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規定,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而以產權登記為該府,再另訂租約核以不收
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為條件,可否免受土地法之限制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擬以該府名義,委由民間於公園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
          規定,投資興建地下停車場,而以產權登記為該府,再另訂租約核以不收
          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為條件,可否免受土地法之限制疑義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五○四六號函
              。
          二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
              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租金乃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約定之名
              稱如何,亦非所問,以金錢充之為常,但如另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
              代替,亦無不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四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本件台北市政府擬與投資
              人訂立不收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之租約,投資人投資興建之地下停
              車場起造人為台北市政府,產權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藉此取得其
              對該地下停車場之經營權。核其性質,實係以其投資興建之費用作為
              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與民法債編規定之租賃相當。又參照行政院
              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五十六內字第八八一九號令略以:「私有基地
              上之公有房屋處分,‥‥仍應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台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
              出租,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似已將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公有土地之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公有建築物。本件租賃
              之標的地下停車場既為公有建築物,其租賃期間如已逾十年,自有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44 期 110-1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