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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19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按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必要
者,或合於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讓售規定者,在未依法完成出售
程序前,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規定,鄰地所有人或承購人得申請租用。又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事業計畫
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 (市有) 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
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
。其租用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固應備具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其與市政府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毋庸另行出具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 ,合
先敘明。至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
上權登記;而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經該管區
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前開三種出租市有土地
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情形,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
院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
全文內容:一  按台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
              必要者,或合於台北市市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讓售規定者,在未依法
              完成出售程序前,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規定,鄰地所有人或承購人得申請租用。又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之事業計畫經核定後,其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 (市有) 者,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
              規定,投資人亦得申請租用。其租用公有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
              三十條規定,起造人固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惟其與市政府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使用權原
              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毋庸另行出具所謂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
              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 ,合先敘明。
          二  至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
              登記;而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須經該管區
              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為之。本件前開三種出租市有
              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情形,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完成法院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