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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字第 13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租賃契約之認定,應按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定義認定,而其對價之名
稱則非認定之要件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
          一九號判例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
          本件使用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仍請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
          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122-123 頁
水利法規解釋彙編(88年版)第 7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