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租賃契約之認定,應按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定義認定,而其對價之名
稱則非認定之要件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
一九號判例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
本件使用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仍請參酌上揭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
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