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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6 條
1.
發文日期:107.02.21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一順序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
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
2.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 1138 條所
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故如遺囑指定繼承人均為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3.
發文日期:104.08.31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
繼承,與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平
均繼承情形誠屬有間,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影響
代位繼承人繼承權益
4.
發文日期:094.04.12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滯欠稅捐及罰鍰
之處理疑義
5.
發文日期:085.06.25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
認定
6.
發文日期:072.03.26
要  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配偶及子女四人,除由配偶依法繼承外,
其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權者,揆諸前述說明,似可由被繼承人之孫辦理繼承
。
7.
發文日期:059.06.03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 (參照同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 ,本件被繼承人蔡許如君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遺有配
偶及子女五人,其配偶蔡榮勳在繼承開始之翌日二月八日死亡,則該兩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五個子女蔡美惠
,該蔡美惠等五人既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蔡美惠之子,被繼承人蔡許如君與蔡榮勳之外孫陳冠銘、陳冠瑟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繼承蔡許如君與蔡榮勳之遺產 (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似不得由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蔡林玉
蘭繼承。又所附判決,乃債權人請求法院命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遺產中之特
定部份,辦理登記,並不涉及繼承範圍問題。
8.
發文日期:052.08.20
要  旨:
按養子女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又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詹阿劍之婚生子
女詹丙南、詹阿俊及詹順妹等既均拋棄其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其應繼
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養女詹治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其應繼分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詹巫酉妹平均,各得二分之一。
9.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10.
發文日期:042.09.01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
    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
    ,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
    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
    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
    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
    ,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
    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11.
發文日期:040.12.06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者
    ,含有兩種意義:
 (一)   即拋棄繼承權時,得繼承之人若僅有為拋棄繼承權一人時,則所
        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之人,即指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言。
 (二)   若拋棄繼承權時,於拋棄繼承權人之外,尚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則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指其同一順序之他繼承人而
        言。
二  因此倘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應歸屬於該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不適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該條第一項不曰「適用」,而定明為「準用」,即以此
    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