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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電參字第 4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者
    ,含有兩種意義:
 (一)   即拋棄繼承權時,得繼承之人若僅有為拋棄繼承權一人時,則所
        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之人,即指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言。
 (二)   若拋棄繼承權時,於拋棄繼承權人之外,尚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則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指其同一順序之他繼承人而
        言。
二  因此倘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應歸屬於該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不適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該條第一項不曰「適用」,而定明為「準用」,即以此
    故。
全文內容: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者,含有兩種意義:一  即拋棄繼承權時,重得繼承之人,若僅為拋棄繼
          權之一人,則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指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言
          。二  若拋棄繼承權時,於拋棄繼承權之外,尚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則
          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指其同一順序之他繼承人而言。 (二) 因
          此倘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其應
          繼分應歸屬於該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不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該條第一項不曰「適用」,而定明為「準用」,即以此故。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