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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3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
    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
    ,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
    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
    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
    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
    ,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
    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止。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
          屬,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份問題,依
          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產繼承
          而非宗姚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千一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
          生子女同,而非宗姚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
          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