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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4 條
1.
發文日期:107.12.0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2.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 1138 條所
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故如遺囑指定繼承人均為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繼承人
3.
發文日期:104.09.01
要  旨:
依民法第 1151 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
,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
承人
4.
發文日期:098.08.18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於香港結婚,其婚姻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之
我國民法或香港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且依當事人結婚時之我國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有效成立,準此,則其
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自有繼承權,並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  
5.
發文日期:085.06.25
要  旨: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應如何
認定
6.
發文日期:068.04.30
要  旨:
查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均為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旅韓華僑之配
偶縱身陷大陸,在未確知其業已死亡前,仍難謂其無繼承該華僑遺產之權
。惟其對遺產之管理,事實上既不能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為之,則在必
要限度內,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當得不經其同意,單獨管理。
7.
發文日期:065.08.02
要  旨:
本件李鄭○如確係李○壬之重婚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
享有繼承李○壬遺產之權。
8.
發文日期:061.03.23
要  旨: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合意
變更之。本件被繼承人似不得以其在法院成立和解時所定之比例,為繼承
登記。唯當事人在訴訟上成立和解時,其真意在於協議遺產之分割方法 (
包括權利之分割及具體財產之分割) 或為應繼財產之贈與者。當事人依據
和解筆錄請求辦理登記時,似宜先依法定繼分為繼承登記後,再依和解所
定之比例,為遺產之分割登記。
9.
發文日期:061.03.23
要  旨:
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規定,係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合意變更之
10.
發文日期:056.08.31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11.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12.
發文日期:054.04.26
要  旨:
是否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如何?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13.
發文日期:052.08.20
要  旨:
按養子女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又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詹阿劍之婚生子
女詹丙南、詹阿俊及詹順妹等既均拋棄其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其應繼
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養女詹治子,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其應繼分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詹巫酉妹平均,各得二分之一。
14.
發文日期:051.03.06
要  旨:
第一則
配偶及養女於日據時期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依當時法律又無其他繼承人時
,此二人自繼承編施行之日繼承遺產

第二則
日據時期,應以其被繼承人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
15.
發文日期:049.11.03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
求撤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自為婚生子女,其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妻亦不失為配偶,
有繼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
重婚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
既往,從而其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
權,並不因婚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清標在日本與葉
碧蓮之結婚,如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者,其婚姻未經撤銷
前,並非當然無效,該葉清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碧蓮之應繼分,與前妻
葉陳昌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其
後婚所生子女,應與前婚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