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裁判日期:031.01.01
要 旨:被告前充某鄉鄉長,奉縣長命令以上訴人有販私鹽嫌疑,經派壯丁前往上
訴人家,將所藏食鹽起出照官價收回,分配各保領用,並保管其鹽價,係
奉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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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日期:030.04.03
要 旨: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
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
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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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日期:029.03.15
要 旨: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
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將捕獲之匪犯
某甲,立即槍決,固係奉有聯保主任之命令,但聯保主任對於捕獲之匪犯
,並無槍決之權,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此項槍殺之命令,亦顯非屬於上訴
人職務上之行為,乃明知命令違法,任意槍殺,自不能援據刑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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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日期:029.02.01
要 旨: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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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日期:029.01.01
要 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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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日期:028.10.24
要 旨: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所
售賣之豬肉,既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被告為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將其帶局訊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
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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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日期:028.09.05
要 旨: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
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
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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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日期:028.08.31
要 旨: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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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日期:027.01.01
要 旨:被告充任區長,據聯保主任報告,某甲霸佔弟妻挖瞎弟眼等情,因派區丁
將甲逮捕,按之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原
係基於職權範圍內之拘禁行為,不得與違法受理訴訟混為一談,自不應構
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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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
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
案據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口頭命令,形式要件既不具備,竟爾聽從實施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不能免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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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查巡緝私鹽竟至開槍傷及旁人,自不得以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為解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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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刑法第三十五條之免責要件,係以所屬上級公務員關於職務上命令之行為
為限。某甲身充緝私隊隊士,其職務僅在查緝私鹽,某乙既無私販拒捕情
形,乃率行開槍殺之,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得藉口係受有命令,以為
免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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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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