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5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所
售賣之豬肉,既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被告為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將其帶局訊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
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徐葉鳳嬌
    被      告  錢振鵬
                程德祖
                劉讓裕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臨川臨時庭中華民國
二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屬舊式女子一字不識,因夫徐智發在○○市○○塘開設
○○○屠店,並僱有幫夥協同工作,上訴人不過隨夫在店同居,並未操屠業,即據被
告程德祖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供稱:「老板沒有在家,我認識他老板。」
被告錢振鵬同日供稱:「他老板沒在家,將他老板娘帶來。」被告劉讓裕二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函稱:「當將老板娘徐葉鳳嬌(其時老板不在家)連同壞豬肉兩塊,帶請
核辦。」等供函以證之,則○○○屠店為徐智發所開,被告等固已明知之,而上訴人
之為○○○屠店老板徐智發之妻,被告等亦已明知之,明知之而又將上訴人拘局訊問
,押入柵內,謂非剝奪行動自由而何,謂非濫用警察職權而何等語。本院查:上訴人
於上年八月四日晨間,將形色有異之豬肉兩塊在○○市○○弄售賣,經該市警察局衛
生巡長即被告程德祖查悉,認為妨害衛生,當將上訴人帶至局內由該局巡官即被告錢
振鵬加以訊問,候至夜間始由該局局長即被告劉讓裕諭令保釋,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採
取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張紫高之證言,暨上訴人之自承予以認定。按販賣妨害衛生
之飲食物品者,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處罰之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售賣之豬肉,既
因顏色不同,有妨害衛生之嫌疑,則被告等身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將其帶局訊
問後,責令保釋,顯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
自由,而遽以濫用職權或妨害自由罪相繩。原審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屠店係伊夫所開設,被告等不應將伊帶
局羈押云云,但查該上訴人之夫徐智發所開設之○○○屠店,係在○○市○○塘,而
顏色有異之豬肉兩塊,則係由上訴人在該市○○弄售賣,是妨害衛生罪之嫌疑者實為
上訴人,被告等將其帶局訊問,亦難指為具有濫權逮捕而為羈押情事。本件上訴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