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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路道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充任南陽○○○鄉聯保主任,因自訴人李長庚曾要求分保與有宿嫌,嗣因
黃雲奇告訴上訴人殺害黃雲亭案,更疑為李長庚所教唆,乃圖報復洩憤,於民國二十
七年廢曆六月十四日,藉名查緝殺害黃雲亭兇犯,令已決犯即其子路大娃、路小個、
伙夫冉賣油饃、聯保辦公處書記吳錫軒等四人,往將李長庚抓至陳金科家,再自行解
送二區署收押等情,既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供述以為認定之根據,更以上訴人在原審
自認區長未命抓李長庚,則其辯稱奉令拿辦云云,實屬無可採信,因本上述事實認上
訴人係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
(原判誤為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復以上訴人係以公務員而犯瀆職章以外之罪
,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仍於法定刑度內從輕論處罰金十五元,於法尚
非有違。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將李長庚解送區署,由區長之命令收押十餘日,即
非上訴人之私押」云云,不知上訴人挾嫌夥同已決犯吳錫軒等將李長庚捕送區署,其
共同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
令,要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此項意旨殊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0-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