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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0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祖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
家務之權責,乃以家屬某氏之行為不端,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
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之實施綑縛行為,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所稱奉命辦理之情形,要不得據為阻違法之事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二年。
    理      由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本案上
訴人歷次陳述,雖祇稱弟婦乙○○於上年六月十一日清晨,與僱工丙○○姦宿,伊奉
祖父之命將其看管,並不認有捆縛情事,但原審以當時上訴人曾將乙○○用繩綑縛,
至是日午飯時始行釋放,已據乙○○指陳明晰,並以第一審飭吏驗明乙○○左右手腕
各有麻繩綑痕各一條,經填有傷單可證,遂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自屬於事實審關於證據判斷之職
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祇奉命看管,並未綑縛,該乙○○由其母家領回時,
當面驗明並無傷痕,詎事隔半月,突稱有傷,提起自訴,原審僅憑乙○○一面之詞認
定事實,安能令人折服云云,均係就證據之證明力上空言指摘,並不足為原判決違法
之論據。至上訴意旨又稱:家長對於家屬之不正行為有權干涉,上訴人之祖父丁○○
係一家之家長,乙○○為家屬一員,與僱工丙○○在無門之廠房內通姦,被家中大小
撞見,上訴人之祖父為維持家室和平及安寧秩序、善良風俗起見,命上訴人暫行看管
,隨即遣人請伊父母領回教訓,並未於必要範圍外濫為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服從家長
命令施行暫時看管,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不成立犯罪一節。本院查:上訴人之祖
父縱為家長,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不過有管理家務之權責,乃以乙○
○行為不正,遽令上訴人強施綑縛,顯已逾越管理家務之必要範圍,上訴人所稱奉命
辦理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要不得據為其阻卻違法之事由。至上訴人實施綑縛之行為
,即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已具備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
載之故意條件,尤不能以事出奉命,謂不應負刑事責任。第一審以上訴人知識淺薄,
一時憤激,致觸刑章,核其犯情較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酌處罰金六十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期間,經原審認為尚無不合,駁回上訴,於法尚屬無違。本件上訴
應認為無理由。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條件,審核情
節,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應由本院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